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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原聲請書所載「因不勝酒力同向由甲○○所駕駛之.... 」部分,更正為「因不勝酒力『撞及』同向由甲○○所駕駛之.... 」。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幀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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