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763,2006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與朋友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人蔘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啤酒)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VBH-一五九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八三巷五號之三住處,迄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埔東街三六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適沿埔東街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該處、由乙○○所騎乘車號BMD-八七九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及乙○○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凌晨零時九分許,測得甲○○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一毫克(MG/L)。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臺南縣永康市溫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現場照片十張;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

況被告酒後駕車,受酒精影響將車輛左傾,因而與來車碰撞並肇事致人受傷,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

)㈡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

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漠視道路行車安全,復於駕車途中偏離車道致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一毫克,犯後仍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謹慎,且其因罹患口腔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接受腫瘤切除手術、頸部淋巴廓清手術及皮瓣重建手術,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出院,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