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808,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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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①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後段「駕駛車號TZ-二六一三號自小客車離開」更正為「自上開公園無照駕駛車號TZ-二六一三自小客車離開,欲前往臺南縣歸仁鄉○○○○○道、丙○○及甲○○均未受傷。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獄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犯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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