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他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
是此,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結果,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引起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乘坐車輛之駕駛陳慶發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約六公分之傷勢、被告犯後經調解,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