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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於民國93年6月3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於95年7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車號BWN-892號重型機車。
嗣於同年7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台南縣柳營鄉人和村56號「台糖副產品加工廠」前,為警攔檢取締時,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㈢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且於受訊時,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話多之情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不顧社會大眾之公共安全而酒後駕車,及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而未知悔改,再犯本罪,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院復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配合大量宣導「酒後不開車」,應可預期社會大眾普遍有「酒後不開車」之觀念,惟參以內政部警政署95年第7號警政統計通報,該通報指出94年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酒醉駕車者占507件,相比於93年之419件更增加88件,足見近年酒醉駕車案件並未減少,反有增加之趨勢,顯仍有諸多社會大眾輕忽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是以,本院認被告以不宣告緩刑為當,以收警惕,一併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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