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936,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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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毛國昌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甲○○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並進而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待車禍現場,並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毛國昌主動承認肇事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業已修正變更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舊法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固均合乎修正前後自首之要件,然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刑法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乙○○受傷,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告訴人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依標線「慢」字指示減速慢行,則告訴人就本件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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