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946,2006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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