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947,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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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6V-287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81號「灣裡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前開加油站時,不慎與同向後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H5B-191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前額、右手及左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下車查看後,發現甲○○受傷之事實,竟未對之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八張;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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