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1982,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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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人受傷,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多處撕裂傷、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膝蓋骨及脛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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