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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住台南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25號、95年度偵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就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
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為肇事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腦挫傷出血、硬腦膜內外出血、右側第五掌骨骨折、神經功能創傷及器質性人格精神障礙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其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然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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