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而到場處理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周林蕊死亡之結果、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橫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南鑑字第○九五五九○二五六五號鑑定意見附卷可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刑典,堪認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