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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臺南縣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漠視道路行車安全,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然幸未因而肇事,及其素行尚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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