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006,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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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起,在臺南縣後壁鄉某處,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五四二八─FC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臺南縣鹽水鎮尾寮十二之六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九分許,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天鵝湖公園」前,遇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施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一份。

被告雖辯稱不知自己酒量不好且不知酒後駕駛係違法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且其警詢過程復有多話等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而酒後駕駛牽涉刑事責任,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長久且廣泛之宣導,乃屬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酒後仍駕駛小貨車上路,所為雖已影響大眾行車安全,惟尚未肇事,及其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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