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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自己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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