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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行增列「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第二行增列:「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廿二時許,在台南巿健康路獅子王PUB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廿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V5-919輕型機車上路,途經‧‧」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致自行摔倒,經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在案,猶不知警愓,仍於飲用酒類後,再行駕車上路,無視於酒後易使個人神經反應遲鈍,駕駛人駕車時將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顯有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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