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05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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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乙○○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應更正補充為「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乙○○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證人甲○○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酒醉已達輕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重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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