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079,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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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且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五毫克,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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