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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衡情一般人飲酒之後其眼睛機能、身體反應所需時間功能均較低於一般未飲酒之人,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八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不慎自行摔落路旁排水道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經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暨其酒醉程度、酒後駕車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甚鉅、及其酒後駕駛車輛業已發生自行摔落路旁排水道之事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以新臺幣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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