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16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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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機車,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開始在工廠喝酒,飲用約二瓶啤酒,並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酒後駕騎乘車牌號碼XTZ-九七一號機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復興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欄查,發現其滿身酒味,即施以酒測,測得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情事,辯稱:沒有危害別人安全就是安全云云。

經查被告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有測試紀錄在卷足憑。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審酌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衡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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