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2173,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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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四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六倍,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七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惟查,被告服用酒類駕駛自小貨車肇事,經警據報至醫院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且被告於訊問過程,有臉紅滿身酒味等情事,此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六、二八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空言辯稱:伊服用酒類後,對於駕駛車輛並無任何影響云云,自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自小客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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