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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CY─五一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柳營鄉○○村○○○○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柳營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前方由丙○○駕駛車牌號碼TL─九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戊○○、其女丁○○,在上開路口左轉專用車道處停等紅燈,乙○○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因而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前方,丙○○之前揭小客車受撞後,再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甲○○所駕駛車牌碼號ZD─九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而甲○○之前揭小客車受撞後,復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己○○所駕駛車牌碼號六W─五三三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造成丙○○受有右膝外傷之傷害,戊○○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外傷後頭痛之傷害。
又乙○○於肇事致丙○○、戊○○、丁○○受傷後,雖已預見前方遭追撞車內之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查看,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旋駕車逕自加速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肇事之車牌號碼CY─五一0六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警調閱該車車主乙○○之口卡,並經丙○○、戊○○、丁○○指認確係肇事人無訛,而悉上情。
案經丙○○、戊○○、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戊○○、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丙○○、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言。
⑵證人甲○○、己○○於警詢中之證言。
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三紙、照片十六張。
觀諸證人丙○○於警詢中即明確指訴肇事者年約五、六十歲、清瘦、額頭因車禍受傷流有血跡等語,核與警員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在署立新營醫院對被告攝得照片之容貌特徵大致相符,且證人丙○○、戊○○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前揭照片再次指認被告確係駕車追撞渠等並逃逸之人無誤,堪認被告即為前述車禍之肇事人。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致追撞前方遇紅燈暫停等待綠燈之車輛,是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三人確實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三紙足佐,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三人之受傷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關於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三人之受傷結果,同時觸犯三罪名,乃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此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造成告訴人三人之受傷程度,於肇事後即加速逃逸,及其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
且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起即因多重疾病因素,由欣園養護中心代為照料,亦經該中心主任鄭添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照片二張足參;
而被告因敗血症、肺炎、糖尿病合併週邊神經病變、貧血等疾病,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住院治療,其意識混亂、皆臥床休息,無法下床活動,有卷附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
本院復向新營醫院查詢結果,確認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因敗血症、疑新性內膜炎、肺炎、糖尿病併多發性神經病變、腎病變、視神經病變、貧血、心律不整、左腳趾傷口(曾截趾)、慢性支氣管炎、高血壓心臟病而住院治療,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新營醫病字第0九五00一八九0號函文暨病歷一份可佐;
本院再向前揭養護中心查詢結果,被告目前只能靠人工餵食,且終日臥病在床,無法言語、無法表示意思,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考。
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併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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