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上,101,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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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八九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W-七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關廟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交通號誌之該路與中央路岔路口之停止線前紅燈暫停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即於該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即冒然起步行駛,適時恰有乙○○騎乘車號NHH-○九○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由西向東穿越該路口。
丙○○因有前述疏失,以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乙○○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後排氣管處,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佐。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另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足見肇事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其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
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於此,自有未洽。
(二)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
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⒉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就自首之規定舊法既係必減輕其刑,而新法則僅
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
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
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
,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
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
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
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逕予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既有上開之違誤,且未及審酌就上開新、舊法為比較,在法律適用上容有未洽,無法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其疏失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情形,及犯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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