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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VQ─三一一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時,與沿前述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由陳建錳所騎乘,後載蔡宜衿之車牌號碼LW三─九三九號重型機車擦撞,並造成陳建錳受有右膝蓋擦傷、右腰部瘀青、右肩、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蔡宜衿則受有左手擦傷、雙膝挫傷腫脹、右踝挫傷腫脹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乙○○駕車肇事並致陳建錳、蔡宜衿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逕行逃離現場。
後經陳建錳記下乙○○所騎乘前機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錳、蔡宜衿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各件在卷可稽,綜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害人陳建錳、蔡宜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綜此,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陳建錳、蔡宜衿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原審就被告前開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法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於法有所未合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亦非屬嚴重,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
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復參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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