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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聲請併辦 (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意旨認被告肇事後對告訴人之傷勢未加聞問,且未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顯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肇事時雙方均有過失,但是被告在主幹線,告訴人在支線,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判處被告緩刑等語。
但查,被告本身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其過失情節之輕重,亦據原審於科刑時即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有所斟酌,至其與告訴人間就本件車禍之實際賠償金額為何,核屬民事糾葛,與本案無關,是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與本案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準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新法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倘例外適用新法時,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
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修改易科罰金之規定。
但查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但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勿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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