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上,129,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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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乙○○、甲○○○具狀請求,以車禍發生後,被告並無向到場處理之巡邏員警或交通隊員為任何表白,並開車離開,不符合合自首要件;

另被告肇事後未到醫院或告訴人住處探望,且迄無和解意思,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應予嚴厲處分以懲不法等語。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

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之巡邏員警董育成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經巡邏員警董育成通報交通隊,並向前來處理之交通隊員警陳俊宏告知站在現場旁邊之被告即為肇事駕駛人,待交通隊員警陳俊宏處理現場並繪測現場圖後,將被告帶回交通隊製作筆錄一節,業據證人即交通隊員警陳俊宏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頁),且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七頁),是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堪認告訴人之質疑與事實不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至於被告是否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乃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疇,且原審依卷證資料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併予綜合考量,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則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士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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