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上,147,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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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R—0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強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適其右方有乙○○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SI—五九二號重型機車,沿正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至該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右腳第一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而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表示不對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各該筆錄可按(見警卷第十頁、九十四年度核交字第一一二九號偵卷第五頁),迨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本案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方於偵查中表示提起本件告訴(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二0號偵卷第二十頁),顯然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但因被告上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已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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