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上,28,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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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為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6-RA號曳引車,沿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該路98.2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丙○○騎乘車牌號碼OAB-103號重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駛入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案發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組警員翁俊傑據報到場處理時,乙○○在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前,在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足憑。

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有該會95年4月27日鑑定意見書可稽。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依當時情形,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未暫停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乙節,復有診斷證明書3件(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2月17日出具;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94年4月28日、94年7月6日出具)可證,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告訴人指稱其大腿所受傷害已喪失正常之機能,達重傷之程度,而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惟查,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目前右膝關節活動角度伸直—彎曲為10度至75度,右踝關節向上彎曲10度,向下彎曲50度。

可以獨立行走,目前持續接受物理治療,無法判定需多久時間可以痊癒,有該院95年4月20日衛署新營醫病字第0950001587號函可稽。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0條第4項有關重傷之定義,原規定為「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於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將重傷之程度自「毀敗」擴大為「毀敗或嚴重減損」,則以新舊法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較被告有利,當適用舊法。

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45號、28年上字第1098另及22年上字第142號等判例,該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不能回復」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43號裁判參照)。

足見舊法實務上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不能回復」,始構成「重傷」。

本件告訴人固因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而造成右膝及右踝彎曲度受損,迄今尚無法痊癒。

但告訴人仍可以獨立行走,足見告訴人足右肢之機能雖減損,然尚未達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自與重傷之要件未合。

因此,公訴人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為無理由。

三、查被告為聯結車司機,無疑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案發後,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六組警員翁俊傑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前,在場向員警表示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在可稽,故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指摘原判適用法律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已於95年7月28日達成和解,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依此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事件已圓滿解決。

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認罪,應有悔悟之意,歷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七)。

㈡至於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訴審法院以此為由撤銷。

惟修正後之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諭知被告易科罰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刑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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