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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2日下午7時50分許,騎乘車號FZ6─43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至大興街36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適時行經上開路段之行人乙○○(行人乙○○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而橫越馬路之),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佐。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非無照駕駛為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而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另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一切客觀情況皆佳,足見肇事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另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亦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邊行走,而案發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應注意能注意,亦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甚明。
(然雖本件告訴人對本件交通過失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既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被告仍應負過失刑責。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其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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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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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自首之規定舊法既係必減輕其刑,而新法則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又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誤被告自首,減輕其刑責,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就上開新、舊法為比較,在法律適用上容有未洽,無法維持,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所生之損害,告訴人亦有過失,以及被告肇事後均未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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