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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0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二號),提起上訴,經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本案相關條文修正及適用詳如後述),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此次犯行業已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父母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兄長為重度殘障,需例行洗腎,配偶亦無工作,其為家中經濟來源,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照以往實務見解,雖認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
按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核與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裁判時法之原則不同,而被告行為後,本案所適用並經修正之相關法條,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折算標準。
依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案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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