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簡上,9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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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W-018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小東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學院)大門口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與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欲駛進成大醫學院內之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為WHQ-822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機車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角因而與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鈍挫傷、兩膝擦傷、左踝擦傷併鈍挫傷之傷害。

甲○○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林旺穆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丙○○○指訴。

㈢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二十張、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有自承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裁判時,因新修正之刑法尚未開始施行,而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原判決依當時法律並無違法之處。

公訴人雖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因被告自車禍發生後,未曾對告訴人主動表示慰問之意,僅於告訴人再三聯絡下探望一次,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均置之不理,毫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過輕,不足收警惕之效等情,然本院審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故認原審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諭知俱無不妥之處,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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