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聲,590,200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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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9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07-RQ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航空站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由被害人楊佳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2T-276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楊佳玲受有「多處挫擦傷(肢體)」之傷害。

異議人明知駕駛自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楊佳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而逃逸,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結果,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5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807一RQ號自大貨車,剛由臺南市勤豐鋁業公司載原料欲返回臺南縣新市鄉所經營之工廠加工,行經臺南市○○路航空站前等待紅燈之際,適楊佳玲駕駛車牌號碼H2T一276號機車行經該處,於變換綠燈起步之際,當天天氣非常寒冷,異議人因車窗緊閉,渠時根本不知與楊佳玲發生輕微交通事故,致楊佳玲受有手肘等處輕微擦傷。

故仍行駛離去,事隔數小時之後,即同日下午約2時許,始接獲勤豐公司人員電話告知上情,始自行檢查車輛,才發見於輪胎橡皮處,稍有不明顯之擦痕,趕緊前往向警方說明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並非故意肇事逃逸,為表誠意,旋即向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楊佳玲之損害。

由上跡証,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異議人原以為事件已圓滿解決,殊不知臺南監理站據此為前開之裁罰,實有未洽。

㈡按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增設刑法及處罰條例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故所謂「肇事致人死傷逃逸者」,係指駕駛人明知肇事使人受傷或死亡而仍故意逃逸,始足當之;

復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同條項後段規定:「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故汽車駕駛人若違反上開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者,僅吊扣駕照3個月至6個月,若違反上開條例後段者,始得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規定,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是故駕駛人是否故意或疏失違反上開條例前段或後段規定,理應依客觀事實詳加審認,揆諸異議人案發當時,根本不知於前揭時地『輕微肇事』,是事後經勤豐鋁業公司人員告知後始知悉,殊無不予採取救護而逃逸之故意,異議人僅因一時疏忽,不知發生事故逕行離去,原舉發機關即臺南市交通隊未查,逕以舉發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已有不當,而臺南監理站復未詳加審認,遽認異議人違反同條項後段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並限令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顯然於法不合。

㈢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被害人死亡、重傷或輕微傷害,一律予以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論處,顯然有違反憲法保障的比例原則,參照90年10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1號解釋,有關機關就上開條項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惟迄未見有關機關研議檢討修正,仍逕論以不知肇事致人微傷之異議人受吊銷駕照並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殊難令人甘服。

㈣異議人並無故意肇事逃逸情事,已如前述,且是否觸犯上開條例或刑法肇事逃逸之罪嫌,目前尚未獲檢察官傳訊或起訴,故是否確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考領,仍應待刑事責任釐清後,始得予以處分之,而原處分機關臺南監理站逕予認定異議人涉有「肇事逃逸」似有行政機關未審先判凌駕司法之虞,爰特依法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裁決,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規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依法裁定停止原裁決機關之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另經警察機關以涉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犯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檢察官綜各項事證認定異議人確無故意駕車逃逸之事實,而於95 年5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7910號為異議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

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楊佳玲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楊佳玲受傷,且於事故發生後,駕車離去,然係於不知發生交通事故情況下,始駕車離開現場,尚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違規要件有間。

從而,本件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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