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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093-HP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49巷交岔路口旁加油站向北起步欲左轉中華西路2段49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因於行車起步前,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致不慎與乙○○所駕駛沿上開中華西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XP-0015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造成乙○○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致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而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1093-HP號自小貨車,與駕駛XR-0015號車輛之乙○○發生交通事故,查異議人因歷經臺南地檢署所召開之偵查庭瞭解乙○○疑因看錯交通號誌而導致闖紅燈發生事故,而非異議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此請查照於臺南地檢署偵查庭訊問之內容,與雙方口供之異處,及交通隊所作之示意圖與紀錄,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者,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即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093-HP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49巷交岔路口旁加油站向北起步欲左轉中華西路2段49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不慎與甲○○所駕駛沿上開中華西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XP-0015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除據異議人於警詢及偵察官訊問時自承明確外,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南市警察局95年6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09550185230號函附異議人與乙○○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6幀等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除據被害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明確外,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情照片2幀在卷足考。
準此,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所稱之「起駛」係指車輛在路旁臨時停車或停車後之起步行駛而言,然異議人當時係由中華西路旁之加油站出口匯入中華西路2段後,欲左轉中華西路2段49巷,而轉彎行駛至接近第1車道時發生車禍等情,為異議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明確(參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96號之95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及本院95年7月25日訊問筆錄),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以觀,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肇事後車頭朝西北方、車尾朝東南方,斜放停止於中華西路2段與該路49巷交岔路口之第1車道及第2車道間,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在肇事前由加油站駛出後橫越中華西路2段之第2、3車道,應已行駛相當距離,尚非所謂起步行駛之狀態,是本件違規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應非屬「起駛時」之情形,故異議人應無原處分機關所指之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㈢惟依前開交通相關法規,異議人行駛至交岔路口,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自小貨車,由中華西路旁之加油站欲左轉中華西路2段49巷,其直接由路旁之加油站駛入中華西路2段左轉該路49巷等情,已如前述,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該中華西路2段劃有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及內側快車道,屬於多車道之道路;
且該內側快車道路面上劃設有指示直行與左轉彎之指向線無誤。
是異議人欲左轉中華西路2段49巷時,依上開規定,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始可左轉,而非由路旁加油站貿然進入路口並隨即作左轉彎之駕駛行為,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之左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㈣異議人雖辯稱本件疑因乙○○看錯交通號誌而導致闖紅燈發生事故等語,惟查,乙○○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與異議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無涉,異議人上開辯解,自不足作解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責任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有違反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遽以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裁處異議人,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
然依前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故本院仍應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後段之規定,並由本院參酌裁罰基準之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至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內容,經核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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