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聲,608,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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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0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5年5月6日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4-9647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六甲鄉○○村○○街40號前,「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經新營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惟原處分處罰事實之記載,與實際不符,因異議人並不知情,因當時發生地點,人多吵雜,且魚販攤子突出,購魚民眾很多,車子慢速通人群,行駛回家,事後得知車子有輾到對方「乙○○」,事後雙方民事已達成和解,惟「肇事逃逸」一事異議人不服,因當時車速緩進,車輪尾橡膠輾到對方腳趾,聲音傳導係數低微,異議人專注駕駛車輛,並無感覺,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5年5月6日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4-9647號自小客車,在臺南縣六甲鄉○○村○○街40號前,「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固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5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附卷可稽。

⑵、惟查上開事件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一、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6月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號:D4-9646之白色自小客車,由臺南縣六甲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前開民生路40號前時,適告訴人乙○○將車號MTF-85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雙腳著地坐於機車上,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壓傷告訴人之左腳掌,致乙○○受有左腳掌挫傷之傷害,詎被告不顧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仍加速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

二、被告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核本案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所涉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95年7月6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被告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循。

詢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壓傷告訴人乙○○,亦無聽到有人喊有人被車壓到等語。

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何水相於偵查中,均供述不確定被告是否知悉壓傷被害人,且衡諸常情,壓傷腳掌僅係輕傷,應不致使人懼怕責任而逃逸,是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在知悉肇事之情形下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肇事逃逸之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有該署檢察官95年7月24日95年度偵字第96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⑶、證人乙○○於本院95年7月20日調查時證稱:95年5月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街40號對面被異議人的自小客車壓到腳掌,他開車從後方來,壓到我的腳,當時看魚、買魚的人很多,我在注意我的腳傷,他開得很慢,可能沒有注意到,也不知道壓到我,所以沒有停下來等語。

⑷、依上開⑵、⑶之情形而言,尚難認異議人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逃逸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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