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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2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5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8R-471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4月5日下午1點45分左右,經由甲○○駕駛而在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532號前時,為執勤之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發現該車係懸掛車牌號碼VQ-1460號車牌,該警員乃以異議人所有之小客車,有使用他車車牌而經人駕駛並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當場予以開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經查證後,仍認該違規車輛即係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且上開違規事實亦甚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裁處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千元,並牌照吊銷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8R-4711號自用小客車雖曾典當,但該車並未交予當鋪業者,而該車異議人亦未曾親自駕駛,或經由他人駕駛而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532號前,顯見違規車輛應非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小客車,而係執勤警員於查證引擎號碼時有所錯誤,以致誤認該車即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
從而,異議人與本件違規行為應無任何關係,至於實際違規車輛為何人所有之車輛,其並無從知悉,異議人實無因此即需受罰之道理,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一)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8R-4711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4月5日下午1點45分左右,經由甲○○駕駛而在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532號前時,該車確有懸掛車牌號碼VQ-1460號車牌而使用他車車牌行駛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車牌號碼,與執勤警員根據違規車輛引擎號碼所查出之車牌號碼均係「8R-4711號」,而異議人復係該車牌號碼之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等情,並參酌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列印表及高雄縣警察局95年5月19日高縣警交字第0950021587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然而,證人即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甲○○,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確實是我當時違規所親自簽收的,當時違規車子是我姐姐李筱惠的,當時我去找她,並開車子出去買東西,違規當時我並沒有拿行照給警察看,因為行照在我姐姐家,警察是查引擎號碼才查出8R-4711號的車牌……」等語(詳見本院95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並有前述證人甲○○所親自簽收之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佐;
另證人即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李筱惠,亦同時到庭具結證述:「我車子原車號是RX-0161,因為之前違規,所以車牌被警察拔下保管,我朋友就拿二張車牌給我,我就將該車牌掛上,當時本件車子買來是中古車,我也不知道為何警察所查到的引擎號碼與我行照的引擎號碼不一樣,我也不知道為何引擎號碼為何會不一樣,本件舉發通知單真正的車子確實是我車號RX-0161號的自小客車。
我的車子是嘉年華、紅色。」
等情(同前述訊問筆錄參照),此參以證人甲○○、李筱惠2人與異議人間均係毫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袒護異議人之道理,何況證人李筱惠所為之證述內容,將使其負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汽車所有人違規責任,故證人甲○○、李筱惠2人所為之前開證言,經核應皆可採信。
從而,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並非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之實際違規車輛,而該實際違規車輛縱有使用他車車牌行駛之違規情事,則異議人亦難認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稱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8R-4711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4月5日下午1點45分左右,實際上既未經人駕駛而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532號前,且異議人亦無任何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於本件實際違規車輛之真正所有人既係上開證人李筱惠,則該管監理機關即應予以詳細查明後,對於真正汽車所有人李筱惠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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