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聲,633,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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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3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駕車輛雖然是由支線道入幹線道車,但不應據以判決未讓幹道車先行,當時異議人行車已至分隔島附近待轉,突遭機車由左方撞上本車左後方。

其實是機車為閃避路肩倒車行駛內側快車道,因而撞上本車。

此情形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並不相符,且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並無證據證明。

碰撞時機車倒地並於現場留下油漬,且特別標示於現場圖中,油漬位置靠近快車道中線,可知撞擊點在中線附近,機車應是行駛快車道。

故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之裁決顯有錯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另「停」標字(標字為標線之一種),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五十八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至「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從而,「停」標字設置之方式及功能與同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停車再開」標誌應屬相同,而多係設置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以要求駕駛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須先停車觀察左右來車狀況。

倘若左右方有來車行近該路口時,駕駛人即應在停止線前停止,且需等到該車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始得起步行駛並通過路口。

反之,縱使駕駛人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曾有停車觀察左右來車狀況之行為,然若該駕駛人未讓行近交岔路口之來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並因而與左右來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時,則該駕駛人仍難認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業已依照「停」字標線之指示而行駛。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M-4412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市鄉善市高幹141右1電桿前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十九甲線二十九.一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與被害人乙○○所駕駛附載乘客王舜弘沿臺十九甲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CF3-208號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員警調查後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處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事實,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50008676號函附異議人與乙○○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乙○○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詹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可稽。

(二)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從何方向駛來?)事故前我車進入路口時,在路口南側約五十公尺處,有一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從路邊起駛至路面,該部CF3-208號重機車可能被該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擋住,所以我才沒有看見。」

等語(見卷附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警詢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根據卷內的筆錄記載,你當時在何時看見一台不詳車號之車子由向北行駛於幹線道上?)我當時在支線道,尚未進入道路口,我沒有讓該車先過,因為我認為我與該車的距離達四、五十公尺。」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發生事故前有看到一台行駛同向車道上之車牌號碼不詳的車子由路肩行駛出來,其讓該車先行而行駛在後面等語(參前開訊問筆錄),及本件交通事故造成CF3-208號重機車前車頭嚴重破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側鈑金、保險桿凹破損之情節,足見異議人在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見四、五十公尺外之道路有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行近,雖該部自小客車擋住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異議人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然其本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應於停止線前暫停,並觀察是否有幹線道來車即將行近該交岔路口,且如見有來車行近時,則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後,始得起步行駛進入路口,而異議人已發現幹線道上有車輛行近,未於停止線前暫停,仍強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乙○○駕駛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自小客車有未遵守「停」標字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按行向路口繪設有「停」字標線之支線道車駕駛人,是否依照前開規定遵守「停」字標線之指示,而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應係以支線道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幹線道來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支線道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定作為唯一推論基礎。

換言之,假若支線道車於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之幹線道來車,仍不能避免與之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支線道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幹線道來車優先通行。

經查,本件處理員警到達現現場前,雙方並未保持現場乙節,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另依前開現場圖所載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肇事後於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留下油漬等情,惟此油漬位置僅能判斷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曾滑行過該地之情形,自難據此遽認被害人乙○○當時即有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確實行駛在機車道上,與異議人車輛碰撞才被拖到快車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害人乙○○於肇事當時之行車是否有嚴重異常駕駛之狀況顯屬不明。

另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

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未就被害人乙○○當時之行車是否有嚴重異常駕駛之狀況等情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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