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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8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號5樓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舉發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VIB-613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七時十七分許,在高雄縣鳳仁路、仁樂街口,「闖紅燈,不服取締逕行逃逸,攔檢不停」,並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百元,並計違規點數四點。
惟異議人因趕上班及視力不好,致沒看清楚紅綠燈標誌及警察攔檢而違規,請免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罰款。
另逾期部分罰款,因異議人遷居高雄未接到罰單,要如何繳納罰款,為此提出異議,請准予減輕罰款云云。
二、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布,依該法第四十六條:「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之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行為時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當時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雖然行政罰法係初始之立法,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然立法施行前與立法施行後之法律適用狀態,與法律變更前後之異動相仿,本件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行政罰法條文,應就行政罰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何者對於受處罰者之處遇有利,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再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
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
等語,顯然本件若適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因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逾三年尚未裁處,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已經消滅而不得裁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裁處時之法律。
三、經查:異議人違規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始行裁決,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上揭違規行為終了之時起算,迄原處分機關裁處時顯已逾三年,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時效業已消滅,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處分難認為合法。
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並非適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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