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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華新科學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5年7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華新科學儀器有限公司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W-203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下午2點53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台南縣縣道172號公路28.9公里處時,為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78公里,已超過最高速限時速18公里,該執勤警員隨即據此而逕行開單舉發等事實。
然本件執勤警員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係從對向車道行測速照相,而非對同向車道行測速照相,顯見該執勤警員之違規取締有所不當。
而如果警員可以如此進行車超速取締,則駕駛人豈不就不能專心注意前方路況,難保不會增加交通意外之可能,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即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華新科學儀器有限公司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W-2031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21日下午2點53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台南縣縣道172號公路28.9公里處之事實。
又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前述地點時,為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係時速78公里,而有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則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超速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
而詳細觀察該違規測速採證照片內容,可知照片中之違規車輛,確係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且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該小客車之行車速度則為時速78公里無誤;
另該雷達測速儀亦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6月2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係至95年6月止等情,復有臺南縣警察局95年8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35110號函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4年6月3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存卷可佐,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
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時、地,經人駕駛之行車速度為時速78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華新科學儀器有限公司雖辯稱:執勤警員於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係從對向車道行測速照相,而非對同向車道行測速照相,顯見該執勤警員之違規取締有所不當等語。
然而:1本件舉發警員於執行本件超速違規測速照相勤務時 ,已依照規定在測速照相地點前約4百公尺處,擺 置「前有雷達測速照相」之標示牌1節,有上開分 局95年4月21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17150號函及95 年8月15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35110號函各1紙存卷 足憑,顯見該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之設置地點,相對 於執勤警員進行測速照相取締之位置而言,經核尚 屬適當。
因此,本件執勤警員以測速照相儀器進行 本件超速違規之取締舉發程序,並未違背內政部警 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31361號函頒: 「固定式測速照相及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設置理念、 原則、執勤要領及查核機制」第2項第2款第3目有 關移動式測速照相方式(車裝移動或人工設置、操 作器材),於「執勤地點前方適當距離處須有固定 或活動告示牌」等設置原則。
2又本件執勤警員雖係從對向車道進行測速照相之違 規採證行為,然此等採證方式與異議人所有之前述 小客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有超速行駛 之情事,經核尚無任何關係,而且亦不影響前述超 速違規事實之判斷與確認。
另本件執勤警員將違規 測速照相儀器設置於何處?如何架設?面對哪一行 向之車輛而進行測速?等事項,則係該儀器操作人 員針對該違規取締地點之道路狀況與周遭環境,並 斟酌該儀器裝置設定及測速正確性需要之各項設置 條件所為之判斷結果,此與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 車駕駛人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均屬無涉。
3此外,駕駛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依照速限規定 行駛,並不因是否有交通稽查人員於路旁進行測速 取締而有所不同,假若駕駛人皆能遵守速限規定及 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正常行駛,則其本無需在 駕車行駛中費心密切注意是否有交通稽查人員於路 旁進行超速等違規取締,亦不至於造成無法專心前 方路況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反之,唯有平 時即經常違規超速行駛或不遵守其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駕駛人,始會在駕車行駛中,無時無刻費心 密切注意前方是否有交通稽查人員於路旁進行違規 取締勤務,以致無法專心注意前方之各項行車重要 狀況,而更易引發交通事故。
基此,足見異議人上 述所辯:如果警員可以如此進行車超速取締,則駕 駛人豈不就不能專心注意前方路況,難保不會增加 交通意外之可能等語,均係積非成是之誤認,而非 有理。
從而,本件執勤警員對於上開超速違規之測 速照相取締及舉發程序,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華新科學儀器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W-2031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經人駕駛,並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臺南縣縣道172號公路28.9公里處時,該小客車駕駛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執勤警員測速照相採證後,根據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即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對於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經核並無不當。
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裁處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亦難認為有何違誤。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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