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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時許騎乘MUA-870號機車自台北市○○○路及長安西路一一七巷出來,警員可能誤認係行駛同車道越過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異議人並沒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等語。
二、經查:①舉發警員並未對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有所誤認,其舉發事實查處情形略以係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時一分駕駛MUA-87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及長安西路口時,應行駛至道路中心線再行左轉後依車道漸進前行,不宜驟然左轉駛入來車道穿越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二二九二四00號書函附卷可參。
②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據卷附經警採證照片所示,該機車係行駛對向車道無誤,參以異議人自承係自巷口駛出左轉等情,足認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未達長安西路中心線,再行左轉後依車道漸進前行,即驟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再行穿越,自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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