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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2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於民國95年5月12日上午10點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UN-2216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屏東縣境內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該省道454.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事實。
然因異議人駕車行至上述交岔路口前之彎道時,因該彎道外側曲線處設置之最高速限50公里之速限標誌設置不當,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習慣,容易忽略該標誌而仍以原先通常之速度行駛,以致行至上述交岔路口遇到紅燈時,業已煞車不及,並因恐怕造成前後車追撞,且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而未煞車致闖越紅燈,實非蓄意為之。
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95年5月12日上午10點5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UN-2216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屏東縣境內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該省道454.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該警察局枋寮分局95年6月22日枋警交裁字第0950009906號函1份在卷可憑。
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騎機車)不僅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原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隨時密切注意各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並遵守該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為適當之駕駛行為,尤其在道路狀況有所變化時,駕駛人更應專心注意道路四周之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施,以確保行車之安全。
而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本係由主管機關依照各項道路交通狀況及車流量等資料,為綜合性之判斷考量後,並依其必要性而加以設置,除非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確有不當之處,或一般駕駛人事實上均無從或顯難加以遵守等例外情形,否則尚難逕以駕駛人之主觀感受等事由,而認定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確有不當。
何況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明文規定,而異議人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前之彎道時,本應依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得以任意依照原先通常之速度繼續前行,假若異議人行經彎道時已確實遵守前開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交通安全規則,則其當無在該交岔路口前發現紅燈亮起時而仍煞車不及之可能。
從而,異議人上述所辯:因彎道外側曲線處設置之最高速限標誌設置不當,與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習慣不符,致其煞車不及而闖紅燈,並非蓄意等語,經核應係對於相關交通法規之認識不足,以及未能遵守相關交通規則所致,異議人尚難據此而欲免除其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任何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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