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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4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5年8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B005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218-MG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3日晚間8點07分左右,經人駕駛並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74.4公里處時,因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29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員測速拍照後予以逕行舉發。
又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經依前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郵寄送達予異議人後,因招領逾期而為郵政機關退回,該警察隊隨後乃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而完成送達程序。
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結果,復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218-MG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月3日晚間8點07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74.4公里處時,因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29公里,而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
然而,異議人係因實際上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以致無從遵期自行到案繳款而造成罰款加倍,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復規定甚詳。
至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註: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普通送達、第73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必為應受送達人仍係居住於應受送達處所,且無法依上開普通、補充及留置等送達方式送達者,始能予以寄存送達,假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已非在原先之應受送達處所,而應受送達人亦未向該管行政機關陳報變更後之應受送達處所,則於此等情形下,行政機關應係依照前述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以為送達,而不能逕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218-MG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間,經人駕駛並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374.4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為時速129公里,而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情事,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B005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超速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並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B0059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超速採證照片,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照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予以逕行舉發後,隨即根據上開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地址,郵寄送予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甲○○,且郵寄地址即為該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市○區○○路621巷74號」,後來則因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之原因,遭郵政機關予以退回,隨後該舉發單位並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雖有印載「寄存」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及單退查詢報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然而,異議人將其戶籍設於「台南市○區○○路621巷74號」,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存卷足考,但異議人於91年農曆1月間起,即未居住於上開「台南市○區○○路621巷74號」處,且該址目前出租予他人居住使用,郵政人員投遞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時,該承租房客亦曾向投遞人員表明異議人並未居住於該處等情,則有本院95年9月4日電話記錄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5年9月14日南郵字第095020048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於本件違規及舉發通知單送達當時,業已變更其住所及應受送達之處所。
而異議人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後,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相關規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該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故異議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監理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事由之情事,亦可確認。
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上開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本應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不能逕因郵政機關簡略之「招領逾期」說明,即貿然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進行送達。
因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於法尚有違誤。
(三)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
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
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新臺幣6千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有經人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議人復係該小客車之所有人,則本院仍應參照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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