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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73號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南市警察局於民國95年7月23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南市警察局員警掣單舉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參。
(二)本件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裁決單位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對異議人所違反本件道路管理事件案件,迄今尚未裁決,有該站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嘉監南字第0950106371號函在卷可稽。
是本件異議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所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未經裁決,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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