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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7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同路四九○巷口闖紅燈之行為不爭執,但是請准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易處吊扣駕照之處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復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有明文。
是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處分機關之易處處分,需以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法院異議,或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為前提要件。
顯見「易處吊照」本身,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針對「已確定處罰」之執行事項,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准否易處吊照之表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甚明。
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異議人辯稱因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但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新法,監理所不吊扣駕駛執照,惟查舊法有利於異議人,故仍應依舊法規定處理云云。
然如上所述,主管機關是否准許易處吊照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審查之標的,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作成拒絕易處吊扣駕照聲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
本件受處分人就該車是否得易處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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