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聲,879,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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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7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沒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七時四十分駕Y八-四八八五號廂型車超速行駛於國道八號公路,當時該車係其前夫ROERBROWN及其女友林素卿所使用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再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嘉監南字第裁74-Z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交通事件裁決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嗣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於異議人臺南市○○路○段一四六號八樓之一之住所,由異議人親自蓋章收領,有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揭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是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異議,此有卷附交通事件聲請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足稽,顯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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