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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9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8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所有JD-6462號自小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台一線省道及台八十六線路口,因踩剎車不及越線,因左側有快速道路之出口,為免妨礙下出口車輛,乃稍向前行駛後再停等,並沒有闖紅燈之意思等語。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或已進入交岔路口繪設有網狀黃線區者,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據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十二字第009811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年警署交字第25199號函釋甚明。
經查:①異議人所有JD-6462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台一線省道及台八十六線路口(仁德鄉段)時闖紅燈,經台南縣警察局依法設置於該處之自動照相設備所攝相片製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之情,有台南縣警察局第MZ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相片附卷可稽。
②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據警採證照片所示,該自小客車已超越台一線省道及台八十六線路口之停止線進入該路口,又當時駛越上揭路口停止線時該車之時速係五十三公里無誤,此亦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南縣警交字第0950032199號函在卷可稽,益徵異議人於駛抵該路口前遇號誌閃黃燈時並未減速致而煞車不及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③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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