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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7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2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452號),被告就被訴過失致死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就該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日凌晨,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3325-NP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後於同日凌晨5點55分左右,其正途經無號誌設施之該路與中華路286巷之交岔路口(即中華路302號附近)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不勝酒力導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且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剛好黃林玉盞騎腳踏車,同時在該處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甲○○因有上述疏失,以致發現黃林玉盞所騎之腳踏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在路口處直接撞及該腳踏車,並造成黃林玉盞受有左鎖骨骨折併第4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第4、5胸椎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併腹腔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
黃林玉盞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下午4點32分左右,仍傷重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爰另為免訴之諭知)。
案經黃林玉盞之子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移覆暨黃林玉盞之子黃甘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4張。
(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五)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5年4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前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
又其係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黃林玉盞死亡,係屬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5年4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詳見後述)。
而被告前開所犯,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然其酒後駕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並非輕微,且其過失駕駛行為後來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其犯本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另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0452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故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一)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但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若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故本件應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該罪原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相當(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因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
(三)至於被告許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13號將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上訴駁回,而有期徒刑6月之罪刑則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2年10月16日確定,入監服刑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後於94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徒刑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雖因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依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之規定,故應依照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以累犯,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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