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訴,16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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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8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4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4月15日19時許,飲用啤酒2杯後(事後經酒測,其酒測值為0.08MG/L,尚未超過標準值之0.25MG/L),從真理大學駕駛其友人楊燕琴所有之牌照號碼8C-0243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其臺南縣麻豆鎮○○路135號住處,其沿臺南縣麻豆鎮南57線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南縣麻豆鎮北勢里南57線3.5公里處彎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時速為50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然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設施、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8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於上開彎道,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張閩芳駕駛之S4-9742號自用小貨車,致張閩芳因而受有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致低血容積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20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丙○○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察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閩芳之子甲○○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酒精測定值表各1份、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8張附卷可資佐證。

另被害人張閩芳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然有雨,惟夜間有照明設施、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貿然以8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行駛於上開彎道,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張閩芳駕駛之S4-9742號自用小貨車,致張閩芳因而受有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致低血容積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20時4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丙○○顯有過失。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丙○○酒後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張閩芳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5年6月14日臺南區95046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必減制;

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採得減制。

二者相比,以舊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生活狀況小康、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無辜受害,被告於彎道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並侵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違規情節嚴重,事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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