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訴,176,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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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1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1日確定,並於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4年7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09-MX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榮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丁○○所騎乘之牌照號碼OSB-79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手肘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害怕,竟未停留於現場為適當之處置,反而故意駕車逃逸,並將309-MX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路○段111號地下室後,撥打電話給丙○○,要丙○○至該處與其見面,嗣丙○○至該地下室 ,甲○○便對丙○○陳述其車禍肇事情形,並要求丙○○如願意為其承擔相關罪責,便可抵銷先前所欠之債務,丙○○明知自己並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竟因其積欠甲○○債務而同意甲○○之請求,並於警方依路人所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該車時,意圖藏匿犯人,向警方表示自己係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甲○○之犯罪。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95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昃股承辦)聲請對丙○○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案,後改分為94年度易字第881號案),經丙○○於本院(昃股)調查及審理中供出實情,始明上開事實之真相。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兩次具狀自白(見檢方95年度他字第187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31頁至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丙○○於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案94年9月29日調查時所述及其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81號案94年11月18日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

亦與處理現場之警員蔡文龍於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案94年9月29日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及與被害人丁○○於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案94年9月29日調查時所證證述及其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881號案94年11月18日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與救護車司機李明璋於院94年度易字第881號案94年11月18日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甲○○租用309-MX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契約書影本、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警方蒐證之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7條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原包括過失犯及故意犯在內,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則以「故意」再犯始構成累犯。

本案被告甲○○於93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1日確定,並於9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其所犯上開交通肇事逃逸罪,係故意犯,無論依舊刑法第47條或新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何者較為有利被告之問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之品行非佳(曾犯有妨害公務、毒品、侵占、麻藥、詐欺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生活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後已透過丙○○與丁○○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其為逃避刑責而請丙○○頂替,於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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