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5,交訴,19,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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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P5—1359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途經臺南市○○區○○路七十三號前,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不慎擦撞左側沿同向由丙○○所騎乘之車號為VHE─850號輕機車,致使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顱等傷害。

詎乙○○明知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五二七號函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考。

再者,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顱等之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且行為人亦知悉肇事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是否知悉或確認有人死傷,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闡釋明確,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又同法條修正前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同條項之適用僅限於「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得否仍適用易科罰金,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惟其一再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然告訴人則堅持應賠償六十五萬元,而和解未果,足認被告於事發後有賠償之意,僅因雙方關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實難將無法和解之責全歸諸於被告,況民事之損害賠償可循民事訴訟之正當途徑解決,若完全憑刑事判決制壓被告屈服,以之滿足其民事求償,亦有未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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