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2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WH-999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行經臺南縣白河鎮草店里165線南向8.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適有行人盧土車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立於道路上,以阻礙交通,貿然站立於該機慢車道上,甲○○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盧土車,造成盧土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頭背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對側性腦挫傷)等傷害。
又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林明焜,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復經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毫克。
至盧土車經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翌(3)日凌晨3時55分許,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甲○○於警詢、檢│被告酒後駕車於上揭時、地││ │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撞及被害人盧土車。
││ │序中之自白。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形,││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照片24張。
│。
│├──┼──────────┼────────────┤│ 三 │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之吐氣││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 │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程度。
││ │知單。
│ │├──┼──────────┼────────────┤│ 四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盧土車因本件車禍而││ │、勘驗筆錄、法醫驗斷│傷重不治死亡。
││ │書、相驗照片13張。
│ │├──┼──────────┼────────────┤│ 五 │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事實。
││ │首情形紀錄表。
│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下: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王文水於裁判確定前犯前開2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其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乃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死亡,係屬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林明焜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及被害人違反規定站立於慢車道上係造成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亦非嚴重,及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犯罪後之態度,經核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2款、修正施行前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 林仲斌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