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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九十五年度執助第九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六五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確定,以其合有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
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怡聯貨櫃場」,駕駛車號TH—三九八號營業用大貨車欲離去之際,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胡清輝死亡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壢交簡字第六五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
此有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
㈡次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六月五日確定乙情,亦有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證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復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
㈢又查,本件被告均係因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在道路上,或因過失或因故意而犯前開二罪,嚴重影響自身與公眾之安危,且被告所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即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並未因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因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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